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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MA修订对照表
来源:本站    日期:2021/4/26    浏览量:0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63号)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163号令修正案)和《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39号)

修订内容对照表

1. 删去“第四章检验检测机构从业规范"章节名称;将"第五章监督管理”修改为“第四章监督检查”;删去“第六章法律责任"章节名称,此外,对 相关规章中的章节、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2. 刪去条款(14条):原163号令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 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删去条款的有关检验检测机构从业规范、监督管理和法律法规相关内容,修正进入己经发布 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3. 新增条款(4条):修正案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4. 保留的条款(7条):原163号令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

注:以《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163号令修正案)为主体对照解读,蓝体为删去或更改内容;红体为增加或改变内容;黑体为保留内容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163号令)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163号令修正案)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总局令第39号)

条款调整依据、解读

条款号

内容

条款号

内容

条款号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检验检测机构资 质认定工作,加强对检验 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 法》及其实施细则、《中 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 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 定工作,优化准入程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 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 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 理工作,规范检验检测机构从业行为,营造公平有序的检验 检测市场环境,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 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 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 制定本办法。

1. “163号令”的“加强对检 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修改 为《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 法》(以下简称“监督管理办 法”)的第一条。163号令修正案 增加“优化准入程序”,强调

“准入管理,侧重点不在“监 督管理”“监督管理”要求由

《监督管理办法》予以规范:

“加强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工 作,规范检验检测机构从业行 为,营造公平有序的检验检测市 场环境”

2. 增加的“优化准入程序”的内 容与“《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进一 步推进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改 革工作的意见》(国市监检测

(2019) 206号)一、主要改革措 施(三)优化准入服务,便利机 构取证。”的要求相一致。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163号令)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163号令修正案)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总局令第39号)

条款调整依据、解读

条款号

内容

条款号

内容

条款号

内容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检验检测机 构,是指依法成立,依据 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 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 对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 的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 的专业技术组织。

本办法所称资质认定,是 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 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 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 对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 件和技术能力是否符合法 定要求实施的评价许可。 资质认定包括检验检测机 构计量认证。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检验检测机构,是 指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标准或 者技术规范,利用仪器设备、 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 能,对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 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的专 业技术组织。

本办法所称资质认定,是指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向社会出具具 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检 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 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实施的 评价许可。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检验检测机构,是 指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标准等 规定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 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 品或者其他特定对象进行检验 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

1、 本条款修改“质量技术监督 部门”为“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删去了原文“依据标准、 技术规范”的内容;

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 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0版) 第十五条规定,增加了获得资质 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是"出具具 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内 容,强调资质认定对象满足的条 件,对应并取代原163号令的第 三条,强调“依法行政”

3、 删去:资质认定包括检验检测 机构计量认证。己经理解并“约 定俗成不再规定。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163号令)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163号令修正案)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总局令第39号)

条款调整依据、解读

条款号

内容

条款号

内容

条款号

内容

第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从事下列活 动,应当取得资质认定:

(一)为司法机关作出的 裁决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 数据、结果的;(二)为 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 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 据、结果的;(三)为仲 裁机构作出的仲裁决定出 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 结果的;(四)为社会经 济、公益活动出具具有证 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 应当取得资质认定的。

 

 

 

 

删去,新增第五条规定“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资质认定 的事项清单,由市场监管总局制 定并公布,并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的调整实行动态管理。对于 应当通过资质认定事项进行规定 和说明。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163号令)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163号令修正案)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总局令第39号)

条款调整依据、解读

条款号

内容

条款号

内容

条款号

内容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 事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 用的数据、结果的检验检 测活动以及対检验检测机 构实施资质认定和监督管 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检验 检测机构实施资质认定,应当 遵守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检测机 构资质认定另有规定的,依照 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检验检 测机构从事向社会出具具有证 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 果、报告(以下统称检验检测 报告)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检测机 构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 照其规定。

1. 本条款规定了检验检测机构资 质认定的范围。由于第二条己经 规定“向社会岀具具有证明作用 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机 构”,本条款不再强调。

2. 将原163号令中“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境内从事向社会出具具有 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检验检 测活动以及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 监督管理,"的内容修改为《监 督管理办法》的第二条,强调监 督管理的适用范围;

3.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的"内容进一步准确表述为“对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另有规定 的”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163号令)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163号令修正案)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总局令第39号)

条款调整依据、解读

条款号

内容

条款号

内容

条款号

内容

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 局主管全国检验检测机构 资质认定工作。

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 负责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 定的统一管理、组织实 施、综合协调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以下简称省级资质认定 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检 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工 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所辖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 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 简称市场监管总局)主管全国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

并负责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的统一管理、组织实施、综合 协调工作。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资 质认定工作。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负 责、综合协调检验检测机构监 督管理工作。省级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 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 机构监督检查工作。

1. 因组织机构调整,本条款将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

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 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 委)"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 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 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以下简称省级资质认定部

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统一表述,省级及以下相 关对应部门名称一并修改。

2. 进一步明确我国检验检测机构 资质认定实行国家和省级两级管 理制。

3.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 术监督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检验 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的 内容修改为《监督管理办法》第 四条。层级责任更加清晰,明 确: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全国监督 管理工作,省级负责省级行政辖 内的监督管理工作,地

(市)、县级在省级管理下只负 责行政辖区内的监督检查工作。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163号令)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163号令修正案)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总局令第39号)

条款调整依据、解读

条款号

内容

条款号

内容

条款号

内容

 

 

第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取得 资质认定的事项清单,由市场 监管总局制定并公布,并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的调整实行动 态管理。

 

 

本条款为新增条款,依据《市场 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检验检 测机构资质认定改革工作的意 见》(国市监检测〔2019) 206 号)号文(一)依法界定检验 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范围,逐步实 现资质认定范围清单管理。"改革内容相一致。强调动态管 理。

第六条

&依据国家有关 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 范的规定,制定检验检测 机构资质认定基本规范、 评审准则以及资质认定证 书和标志的式样,并予以 公布。

第六条

市场监管总局依据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的规 定,制定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 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以及资 质认定证书和标志的式样,并 予以公布。

 

 

本条款规定了资质认定监管主 体,将“国家认监委”修改为

“市场监管总局”进行统一表 述。

第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 作应当遵循统一规范、客 观公正、科学准确、公平 公开的原则。

第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应 当遵循统一规范、客观公正、 科学准确、公平公开、便利高 效的原则。

 

 

本条款增加"便利高效”原则, 本原则的增加是基于“告知承 诺"、“自我声明”、“书面审 查"“远程评审”、"网上审 批”、“结果互认”等改革措施 的实施,更加便利高效的服务于 检验检测机构。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163号令)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163号令修正案)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总局令第39号)

条款调整依据、解读

条款号

内容

条款号

内容

条款号

内容

第二章

资质认定条件和程序

,n*r. 第一早

资质认定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相关 行业主管部门依法成立的 检验检测机构,其资质认 定由国家认监委负责组织 实施;其他检验检测机构 的资质认定,由其所在行 政区域的省级资质认定部 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相关行业 主管部门依法成立的检验检测 机构,其资质认定由市场监管 总局负责组织实施;其他检验 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由其所 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本条款规定了资质认定监管主 体,“国家认监委”修改为 “市场监管总局”进行统一表 述。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163号令)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163号令修正案)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总局令第39号)

条款调整依据、解读

条款号

内容

条款号

内容

条款号

内容

第九条

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 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依法成立并能够承 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

(二) 具有与其从事检验 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检 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 具有固定的工作场 所,工作环境满足检验检 测要求;

(四) 具备从事检验检测 活动所必需的检验检测设 备设施;

(五) 具有并有效运行保 证其检验检测活动独立、 公正、科学、诚信的管理 体系;

(六) 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或者标准、技术规范规定 的特殊要求。

第九条

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 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 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

(-)具有与其从事检验检测 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检测技术人 员和管理人员;

(三) 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作环境满足检验检测要求;

(四) 具备从事检验检测活动 所必需的检验检测设备设施;

(五) 具有并有效运行保证其 检验检测活动独立、公正、科 学、诚信的管理体系;

(六) 合有关法律法规或者 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特殊要 求。

 

 

本条款没有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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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163号令)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163号令修正案)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总局令第39号)

条款调整依据、解读

条款号

内容

条款号

内容

条款号

内容

 

 

第十条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程序分 为一般程序和告知承诺程序。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 规定必须采用一般程序或者告 知承诺程序的外,检验检测机 构可以自主选择资质认定程 序。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推行网 上审批,有条件的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可以颁发资质认定电子 证书。

 

 

1. 本条款为新增条款,规定了检 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程序的方式 和原则。

2. 除一般程序外,依据《国务院 办公厅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 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 力的通知》国办发〔2020) 29号 文,(七)深化检验检测机构资 质认定改革。将疫情防控期间远 程评审等应急措施长效化。2021 年在全国范围内推行检验检测机 构资质认定告知承诺制。

3. 全面推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 定网上审批,完善机构信息查询 功能等要求,规定了可以“告知 承诺”、推行“网上审批"和

'‘有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 以颁发资质认定电子证书"的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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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163号令)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163号令修正案)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总局令第39号)

条款调整依据、解读

条款号

内容

条款号

内容

条款号

内容

第十条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程 序:

(―•)申请资质认定的检 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申 请人)应当向国家认监 委或者省级资质认定部门

(以下统称资质认定部 门)提交书面申请科;相关 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 责;

(二) 资质认定部门应当 对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申请 和相关材料进行初审,自 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 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 人;

(三) 资质认定部门应当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 工作日内,依据检验检测 机构资质认定基本规范、 评审准则的要求,完成对 申请人的技术评审。技术 评审包括书面审查和现场 评审。技术评审时间不计 算在资质认定期限内,资

第十一 条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一般程 序:

(―)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 测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市场监管总局或者省级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 资质认定部门)提交书面申请 和相关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 责;

(二) 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对申 请人提交的申请和相关材料进 行初审,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 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 人;

(三) 资质认定部门自受理申 请之日起,应当在30个工作 日内,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 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的要 求,完成对申请人的技术评 审。技术评审包括书面审查和 现场评审(或者远程评审)技术评审时间不计算在资质认 定期限内,资质认定部门应当 将技术评审时间告知申请人。 于申请人整改或者其它自身

 

 

1. 本条款为原163号令第十条的 修改,规范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 程序;

2. 将原有技术评审45个工作日压 缩至30个工作日;现场评审方式 依据疫情期间的防控方式,增加 了 远程评审"的内容;

3. 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进 一步推进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改革工作的意见》(国市监检测

(2019) 206号)(三)优化准入 服务,便利机构取证。的改革 要求,将审核后的评审资料(含 告知承诺文审资料)评定时长由 20个工作日压缩至10个工作 日,将原10个工作日内发证时长 压缩至7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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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163号令)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163号令修正案)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总局令第39号)

条款调整依据、解读

条款号

内容

条款号

内容

条款号

内容

 

质认定部门应当将技术评 审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由于申请人整改或者其它 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在规定 时间内完成的情况除外;

(四)资质认定部门应当 自收到技术评审结论之日 起2()*'工作日内,作出 是否准予许可的书面决 定。准予许可的,自作出 决定之日起10 4 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认 定证书。不予许可的,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 明理由。

 

因导致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 成的情况除外;

(四)质认定部门自收到技 术评审结论之日起,应当在 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 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 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认定证 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 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 条

釆用告知承诺程序实施资质认 定的,按照市场监管总局有关 规定执行。

资质认定部门作出许可决定 前,申请人有合理理由的,可 以撤回告知承诺申请。告知承 诺申请撤回后,申请人再次提 出申请的,应当按照一般程序 办理。

 

 

本条款为新增条款,明确“告知 承诺”的实施要求。目前“告知 承诺”遵循“《市场监管总局关 于进一步推进检验检测机构资质 认定改革工作的意见》(国市监 检测(2019) 206号)附件《检验 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告知承诺实施 办法(试行)》”的改革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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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163号令)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163号令修正案)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总局令第39号)

条款调整依据、解读

条款号

内容

条款号

内容

条款号

内容

第十一 条

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为6 年。

需要延续资质认定证 书有效期的,应当在其有 效期届满3个月前提出申 请。

资质认定部门根据检 验检测机构的申请事项、 自我声叫和分类监管情 况,采取书面审查或者现 场评审的方式,作出是否 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三 条

质认定证书有效期为6年。 需要延续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 的,应当在其有效期届满3月前提出申请。

资质认定部门根据检验检测机 构的申请事项、信用信息、分 类监管等情况,釆取书面审 查、现场评审(或者远程评 审)方式进行技术评审,并 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对上一许可周期内无违反市场 监管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部门 可以釆取书面审查方式,对于 符合要求的,予以延续资质认 定证书有效期。

 

 

本条款为原163号令第十一条的 修改:将“自我声明”修改为 “信用信息"因为“自我声 明"属于资质认定方式的一种, 修改为“信用信息”更贴切:技 术审核的方式增加“远程评 审”;

2.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进 一步推进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改革工作的意见》(国市监检测 (2019) 206号)(三)优化准入 服务,便利机构取证。的改革 要求,新增了 “对上一许可周期 内无违法违规行为,未列入失信 名单,并且申请事项无实质变化 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部门 可以釆取书面审查方式进行技术 评审,对于符合要求的,予以延 续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的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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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163号令)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163号令修正案)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总局令第39号)

条款调整依据、解读

条款号

内容

条款号

内容

条款号

内容

第十二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 检测机构应当向资质认定 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机构名称、地址、 法人性质发生变更的;

(―)法定代表人、最高 管理者、技术负责人、检 验检测报告授权签字人发 生变更的;

(三) 资质认定检验检测 项目取消的;

(四) 检验检测标准或者 检验检测方法发生变更 的;

(五) 依法需要办理变更 的其他事项。 检验检 测机构申请增加资质认定 检验检测项目或者发生变 更的事项影响其符合资质 认定条件和要求的,依照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 实施。

第十四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测 机构应当向资质认定部门申请 办理变更手续:

(―)机构名称、地址、法人 性质发生变更的;

(二) 法定代表人、最髙管理 者、技术负责人、检验检测报 告授权签字人发生变更的;

(三) 质认定检验检测项目 取消的;

(四) 检验检测标准或者检验 检测方法发生变更的;

(五) 法需要办理变更的其 他事项。

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增加资质认 检验检测项目或者发生变更 的事项影响其符合资质认定条 件和要求的,依照本办法第十 条规定的程序实施。

 

 

本条款为原163号令第十二条, 内容没有修改。

第十三 条

资质认定证书内容包括: 发证机关、获证机构名称 和地址、检验检测能力范 围、有效期限、证书编

第十五

资质认定证书内容包括:发证 机关、获证机构名称和地址、 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有效期 限、证书编号、资质认定标

 

 

本条款为原163号令第十三条, 内容没有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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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163号令)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163号令修正案)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总局令第39号)

条款调整依据、解读

条款号

内容

条款号

内容

条款号

内容

 

号、资质认定标志。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标 志, 由 China Inspection Body and Laboratory Mandatory Approval 的英 文缩写CMA形成的图案和 资质认定证书编号组成。 式样如下:

 

志。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标志, China Inspection Body and Laboratory Mandatory Approval的英文缩写CMA形 成的图案和资质认定证书编号 组成。式样如下:

 

 

 

第十四 条

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依 法成立的检验检测机构, 申请资质认定时,除应当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资质认定条件外,还应当 符合我国外商投资法律法 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

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依法成 立的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资质 认定时,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 九条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外, 还应当符合我国外商投资法律 法规的有关规定。

 

 

本条款为原163号令第十四条, 内容没有修改。

第十五 条

检验检测机构依法设立的 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分支 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 九条规定的条件,取得资 质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关 检验检测活动。

资质认定部门可以根据具 体情况简化技术评审程 序、缩短技术评审时间。

第十七 条

检验检测机构依法设立的从事 检验检测活动的分支机构,应 当依法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 从事相关检验检测活动。

资质认定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 况简化技术评审程序、缩短技 术评审时间。

 

 

本条款将“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 定的条件”修改为,“依法"取 得资质认定,更加简练体现“法 无授权不可为”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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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163号令)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163号令修正案)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总局令第39号)

条款调整依据、解读

条款号

内容

条款号

内容

条款号

内容

A/r  -t*r.

笫二早

技术评审管理

 

 

 

 

 

第十六 条

资质认定部门根据技术评 审需要和专业要求,可以 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技术评 价机构组织实施技术评 审。

资质认定部门或者其 委托的专业技术评价机构 组织现场技术评审时,应 当指派两名以上与技术评 审内容相适应的评审员组 成评审组,并确定评审组 组长。必要时,可以聘请 相关技术专家参加技术评 审。

 

修改为修正案第二十四条

 

 

 

第十七 条

评审组应当严格按照资质 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 开展技术评审活动,在规 定时间内出具技术评审结 论。

专业技术评价机构、 评审组应当对其承担的技 术评审活动和技术评审结 论的真实性、符合性负 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 任。

 

修改为修正案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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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163号令)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163号令修正案)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总局令第39号)

条款调整依据、解读

条款号

内容

条款号

内容

条款号

内容

第十八 条

评审组在技术评审中发现 有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 面通知申请人限期整改, 整改期限不得超过30个 工作日。逾期未完成整改 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 的,相应评审项目应当判 定为不合格。

评审组在技术评审中 发现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 的,应当及时向资质认定 部口报告

 

修改为修正案第二十六条

 

 

 

第十九 条

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建立并 完善评审员专业技能培 训、考核、使用和监督制

 

修改为修正案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 条

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对 技术评审活动进行监督, 建立责任追究机制。

资质认定部门委托专 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开展 技术评审的,应当对专业 技术评价机构及其组织的 技术评审活动进行监督。

 

修改为修正案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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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163号令)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163号令修正案)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总局令第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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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号

内容

条款号

内容

条款号

内容

第二十 一条

专业技术评价机构、审员在评审活动中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 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1 出告诫、暂停或者取消其 从事技术评审活动的处 理:

(一) 未按照资质认 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规 定的要求和时间实施技术 评审的;

(二) 对同一检验检 测机构既从事咨询又从事 技术评审的;

(三) 与所评审的检 验检测机构有利害关系或 者其评审可能对公正性产 影响,未进行回避的;

(四) 透露工作中所 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 密或者技术秘密的;

(五) 向所评审的检 验检测机构谋取不正当利 益的;

(六) 岀具虚假或者 不实的技术评审结论的。

 

修改为修正案第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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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号

内容

条款号

内容

条款号

内容

第四章

检验检测机构从业规范

 

 

 

 

 

第二十 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从 事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 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遵循客观独立、公平 公正、诚实信用原则,恪 守职业道德,承担社会责 任。

 

 

第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从事检 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遵 循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 信用原则,恪守职业道德,承 担社会责任。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独 立于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所 涉及的利益相关方,不受任何 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的因素影 响,保证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 告真实、客观、准确、完整。

将原163号令中第二十二条和第 二十三条的内容合并彦改为《监 督管理办法》的第六条。并将

“相关法律法规"细化为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二十三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 当独立于其出具的检验检 测数据、结果所涉及的利 益相关各方,不受任何可 能干扰其技术判断因素的 影响,确保检验检测数 据、结果的真实、客观、 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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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号

内容

条款号

内容

条款号

内容

第 二十四

检骑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审 查和完善管理体系,保证 其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能 够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 和要求,并确保管理体系 有效运行。

第 十八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审查和 完善管理体系,保证其基本条 件和技术能力能够持续符合资 质认定条件和要求,并确保质 量管理措施有效实施。

检验检测机构不再符合资质认 定条件和要求的,不得向社会 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 数据和结果。

 

 

本条款为原163令第二十四条 修改:

1. 将“确保管理体系有效运

行。修改为“质量管理措施有 效实施。更加具有可操作性, 并与完善管理体系相衔接。

2. 增加了对“检验检测机构不再 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的,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 验检测数据和结果。更加明确

“禁止性规定

第二十 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 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 能力范围内,依据相关标 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 序和要求,出具检验检测 数据、结果。检骑检测机 构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 果时,应当注明检衆检测 依据,并使用符合资质认 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规 定的用语进行表述。

检验检测机构对其出具的 检验检测数据、结果负 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 任。

第十九 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 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 内,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 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出具检 验检测数据、结果。

第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对 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负责, 依法承担民事、行政和刑事法 律责任。

将原163号令第二十五条的内容 拆分为3部分:

1.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 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 围内,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 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出具检验 检测数据、结果。的内容修改 为修正案的第十九条;

2. “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内 容修改为《监督管理办法》的第 五条。细化承担的法律责任:民 事、行政和刑事责任,将对“数 据、结果"负责,修改为“检验 检测报告"负责,检验检测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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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号

内容

条款号

内容

条款号

内容

 

 

 

 

 

 

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表述更贴 切;

3.将“规定的用语进行表述"的 内容修改为《监督管理办法》的 第^一条第二款。

第 二十六

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 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 检验检测机构从业。检 验检测机构授权签字人应 当符合资质认定评审准则 规定的能力要求。非授权 签字人不得签发检验检测 报告。

 

 

第 七 条

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不 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 构从业。检验检测授权签字人 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能力要求。

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检测人 员或者授权签字人的执业资格 或者禁止从业另有规定的,依 照其规定。

原163号令第二十六条的内容修 改为《监督管理办法》的第七 条,对授权签字人的技术能力要 求进行原则性规定。增加"依法 和执业资格”的要求。删去表达 不确切的规定:非授权签字人不 得签发检验检测报告,修改并调 整到《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 条,仅规定“由授权签字人在其 技术能力范围内签发。

二十七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转让、 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 和标志;不得伪造、变 造、冒用、租借资质认定 证书和标志;不得使用已 失效、撤销、注销的资质 认定证书和标志。

二十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转让、出 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 志;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资 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不得使 用已经过期或者被撤销、注销 的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

 

 

本条款为原163号令第二十七条 款的修改,将“失效”修改为

“过期”“被撤销、注 销”,用语更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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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条款号

内容

条款号

内容

第二十 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 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 数据、结果的,应当在其 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 吋专用章,并标注资质 认定标志。

第二十

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 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 果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 标注资质认定标志。

第十一 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其检验检 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 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由授 权签字人在其技术能力范围内 签发。

检验检测报告用语应当符合相 关要求,列明标准等技术依 据。检验检测报告存在文字错 误,确需更正的,检验检测机 构应当按照标准等规定进行更 正,并予以标注或者说明。

1. 本条款为原163号令第二十八 条款的修改:仅规定“报告上标 注资质认定标志。"不再规定

“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 检测专用章”的内容,并将此内 容修改为《监督管理办法》的第 十一条,同时增加了检验检测报 告加盖“公章”“或检测专 用章”具有同等效力,以对应满 足相关法律的要求,如《中华人 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 在《监督管理办法》(1)删 去原163号令第二十六条部分内 容:非授权签字人不得签发检验 检测报告,仅规定“由授权签字 在其技术能力范围内签发."

(2)将原163号令第二十五条的 "规定的用语进行表述的内容 修改为本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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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条款号

内容

条款号

内容

二十九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和 关标准、技术规范以及资 质认定评审准则规定的要 求,对其检验检测的样品 进行管理。

检验检测机构接受:委 托送检的,其检验检测数 据、结果仅证明样品所检 验检测项目的符合性情 况。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强制性规定的样品管理、仪 器设备管理与使用、检验检测 规程或者方法、数据传输与保 存等要求进行检验检测。

检验检测机构与委托人可以对 不涉及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 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等作出 约定。

将原163令第二十九条拆分为 两部分修改为《监督管理办法》 第八条和第九条。其中第八条不 仅仅规定样品管理,还包括:仪 器设备管理与使用、检验检测规 程或者方法、数据传输与保存等 要求,并强调了按照及不涉及国 家强制标准进行检测要求的事 项。第九条:明确强调了送检样 品的责任。

检验检测机构对委托人送检的 样品进行检验的,检验检测报 告对样品所检项目的符合性情 况负责,送检样品的代表性和 真实性由委托人负责。

第三十 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检验 检测原始记录和报告归档 留存,保证其具有可追溯 性。原始记录和报告的 保存期限不少于6年。

 

 

第十二 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检验检 测原始记录和报告进行归档留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6年。

将原163号令第三十条的内容修 改为《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 条,“原始记录和报告进行归档 留存。保存期限不少于6年"与 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6年相对 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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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号

内容

条款号

内容

条款号

内容

三十一

检验检3J构需要分包检 验检测项目时,应当按照 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规 定,分包给依法取得资 质认定并有能力完成分包 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测报告中标注分 包情况。具体分包的检 验检测项目应当事先取得 委托人书面同意。

 

 

第 十 条

需要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检 验检测机构应当分包给具备相 应条件和能力的检验检测机 构,并事先取得委托人对分包 的检验检测项目以及拟承担分 包项@的检验检测机构的同 意。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检验检测 报告中注明分包的检验检测项 目以及承担分包项目的检验检 测机构。

将原163号令第三十一条的内容 修改为《监督管理办法》第十 条,措辞也有所修改:

1. “依法取得资质认定并有能 力完成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 构”修改为“具备相应条件和能 力的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强调

“取得资质认定",放宽了承担 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的范 围;

2. 取消了 “具体分包的检验检测 项目应当事先取得委托人书面同 意。"“同意"可以多样性,比 如:书面、电子、口头等方式,

“同意"的内容也更加具体为 "分包项目及其承担的机构”, 留下记录即可;

3. 将“在检验检测报告中标注分 包情况"明确为“注明分包的检 验检测项目以及承担分包项目的 检验检测机构”

三十二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 当对其在检验检测活动中 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 秘密和技术秘密负冇保

 

 

第 十五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对 其在检验检测工作中所知悉的 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予以保 密。

将原163号令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删 去了 “技术秘密”和“制定实施 相应保密措施”等重复和不必要 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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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号

内容

条款号

内容

条款号

内容

 

义务,并制定实施相应 的保密措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

三条

国家认监委组织对检验 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对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资 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和指 导。

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自行或 者组织地(市)、县级质 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 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 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 法行为;定期向国家认监 委报送年度资质认定工作 情况、监督检查结果、 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

地(市)、县级质量技术 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 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 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并将查处结果上报省级资 质认定部门。

 

 

第十七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 当依据检验检测机构年度监督 检查计划,随机抽取检查对 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开 展监督检查工作。

因应对突发事件等需要,县级 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应 急开展相关监督检查工作。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根 据工作需要,委托省级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

1.将原163号令第三十三条的第 一款内容修改为修正案第三十 条。

2.将原163号令第三十三条的其 他内容修改为(1)《监督管理办 法》第十七条,措辞也有调整:

“县级以上”覆盖了国家和省市 级、县级,更加简练,按照计划 监督检查,可以"开展应急监督 检查'’和国家委托省级开展监 督检查"内容。(2)《监督管理 办法》第二十一条,上报监督检 查工作中的查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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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条款号

内容

条款号

内容

 

涉及国家认监委或者其他 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由 其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 上报或者通报。

 

 

 

 

 

第 三十四

资质认定部门根据检验检 测专业领域风险程度、检 验检测机构自我声明、认 可机构认可以及监督检 查、举报投诉等情况,建 立检验检测机构诚信档 案,实施分类监管。

 

 

第 十九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 合风险程度、能力验证及监督 检查结果、投诉举报情况等, 对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 进行分类监管。

将原163号令第三十四条内容修 改为《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 条,明确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 责分类监管”工作。

三十五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 质认定部门的要求,参加 其组织开展的能力验证或 者比对,以保证持续符 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

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参加有 关政府部门、国际组织、 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开 展的检验检测机构能力 验证或者比对

 

 

第 十八

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 以根据工作需要,定期组织检 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工作,并 公布能力验证结果。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参 加前款规定的能力验证工作。

将原163号令第三十五条内容修 改为《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 条,明确“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定期组织能力验证工作” 的责任。刪去原163号令第三十 五条第二款“鼓励”规定。

第三十

六条

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在其官 方网站上公布取得资质认 定的检验检测机构信息, 并注明资质认定证书状 态。 国家认监委应当

第二十 二条

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在其官方网 站上公布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 检测机构信息,并注明资质认 定证书状态。

第二十 二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 当依法公开监督检查结果,并 将检验检测机构受到的行政处 罚等信息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等平台。

本条款为原163令第三十六条 的第一款。其第二款“国家认监 委应当建立全国检验检测机构资 质认定信息査询平台,以便社会 查询和监督。的内容表述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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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号

内容

条款号

内容

条款号

内容

 

建立全国检验检测机构资 质认定信息查询平台,以 便社会查询和监督.

 

 

 

 

《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表述更加具体。

 

 

二十三

因应对突发事件等需要,资质 认定部门可以公布符合应急工 作要求的检验检测机构名录及 相关信息,允许相关检验检测 机构临时承担应急工作。

 

 

本条为新增条款,关注“应对突 发事件”要求。因突发公共卫生 事件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急需检 验检测机构增加检验检测能力, 提供技术支撑时,资质认定部门 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及 时公布符合资质认定要求的机构 名录及相关信息,允许相关检验 检测机构临时承担应急工作。

《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 款也对应增加了 “应急监督检 查"的要求。

 

 

第三章

技术评审管理

 

 

 

第 十六

资质认定部门根据技术评 审需要和专业要求,可以 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技术评 价机构组织实施技术评 审。

资质认定部门或者其委托 的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 现场技术评审时,应当指 派两名以上与技术评审内

二十四

资质认定部门根据技术评审需 要和专业要求,可以自行或者 委托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实 施技术评审。

资质认定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 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现场评审 (或者远程评审)时,应当指 派两名以上与技术评审内容相 适应的评审人员组成评审组,

 

 

本条款为原163号令第十六条的 修改,增加了 “或者远程评审” 方式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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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号

内容

条款号

内容

条款号

内容

 

容相适应的评审员组成评 审组,并确定评审组组 长。必要时,可以聘请相 关技术专家参加技术评

 

并确定评审组组长。必要时, 可以聘请相关技术专家参加技 术评审。

 

 

 

第十七 条

评审组应当严格按照资质 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 开展技术评审活动,在规 定时间内出具技术评审结 论。

专业技术评价机构、评审 组应当对其承担的技术评 审活动和技术评审结论的 真实性、符合性负责,并 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 五条

评审组应当严格按照资质认定 基本规范、评审准则开展技术 评审活动,在规定时间内出具 技术评审结论。专业技术评价 机构、评审组应当对其承担的 技术评审活动和技术评审结论 的真实性、符合性负责,并承 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条款为原163号令第十七条, 内容没有变化。

第 十八

评审组在技术评审中发现 有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 面通知申请人限期整改, 整改期限不得超过30个 工作日。逾期未完成整改 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 的,相应评审项目应当判 定为不合格。

评审组在技术评审中发现 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的, 应当及时向资质认定部门 报告。

第 二十六

评审组在技术评审中发现有不 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 请人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得 超过30个工作日。逾期未完 成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 求的,相应评审项目应当判定 为不合格。

评审组在技术评审中发现申请 人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 向资质认定部门报告。

 

 

本条款为原163号令第十八条, 内容没有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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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条款号

内容

条款号

内容

第 十九

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建立并 完善评审员专业技能培 训、考核、使用和监督制 度。

第 二十七

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建立并完善 评审人员专业技能培训、考 核、使用和监督制度。

 

 

本条款为原163号令第十九条, 内容没有变化。

第 二十

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对技术 评审活动进行监督,建立 责任追究机制。

资质认定部门委托专业技 术评价机构组织开展技术 评审的,应当对专业技术 评价机构及其组织的技术 评审活动进行监督。

第 二十八

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对技术评审 活动进行监督,建立责任追究 机制。

资质认定部门委托专业技术评 价机构组织技术评审的,应当 对专业技术评价机构及其组织 的技术评审活动进行监督。

 

 

本条款为原163号令第二十条, 内容没有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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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条款号

内容

条款号

内容

第二十 一条

专业技术评价机构、审员在评审活动中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 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1 出告诫、暂停或者取消其 从事技术评审活动的处 理:

(一)未按照资质认定基 本规范、评审准则规定的 要求和时间实施技术评审 的;

(-)对同一检验检测机 构既从事咨询又从事技术 评审的;

(三) 与所评审的检验检 测机构有利害关系或者其 评审可能对公正性产生影 响,未进行回避的;

(四) 透露工作中所知悉 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 者技术秘密的;

(五) 向所评审的检验检 测机构谋取不正当利益 的;

(六) 出具虚假或者不实 的技术评审结论的。

第二十 九条

专业技术评价机构、评审人员 在评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资质认定部门可以根据情 节轻重,对其进行约谈、暂停 直至取消委托其从事技术评审 活动:

)未按照资质认定基本规 范、评审准则规定的要求和时 间实施技术评审的;

(-)对同一检验检测机构既 从事咨询又从事技术评审的;

(三) 所评审的检验检测机 构有利害关系或者其评审可能 对公正性产生影响,进行回 避的;

(四) 透露工作中所知悉的国 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 密的;

(五) 向所评审的检验检测机 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 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的技 术评审结论的。

 

 

本条款为原163号令第二■*—条 的修改,着重针对专业评价技术 机构(如评审中心或行业评审 组)以及具体实施评审的有关 人员(包括评审员、技术评审专 家等,并非单指评审员)在现场 或远程开展行政许可出现的六种 不符合要求的情形,体现实行动 态监管,先行约谈、暂停,不奏 效的,取消其从事技术评审活 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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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条款号

内容

条款号

内容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进入检验检测机构进行 现场检査;

(-)向检验检测机构、委托 人等有关单位及人员询问、调 查有关情况或者验证相关检验 检测活动;

(三) 查阅、复制有关检验检 测原始记录、报告、发票、账 簿及其他相关资料;

(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其他职权。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采取自查自 改措施,依法从事检验检测活 动,并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开展的监督检查工作。

《监督管理办法》新增条款,强 调:市场监管部门的依法行使职 权和检验检测机构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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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条款号

内容

条款号

内容

第三十 三条

国家认监委组织对检验 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对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资 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和指 导。

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自行或 者组织地(市)、县级质 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 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 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 法行为;定期向国家认监 委报送年度资质认定工作 情况、监督检查结果、 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

地(市)、县级质量技术 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 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 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并将查处结果上报省级资 质认定部门。

涉及国家认监委或者其他 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由 其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 上报或者通报。

第三十

市场监管总局对省级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实施的检验检测机构 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和指 导。

第二十 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应当定期逐级上报年度检验 检测机构监督检查结果等信 息,并将检验检测机构违法行 为查处情况通报实施资质认定 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有 关行业主管部门。

1. 163号令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内容为修正案的第三十条。

2. 163号令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以外的内容调整到《监督管理办 法》第十七条:按照计划监督检 查和《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 条:定期逐级报告监督检查信 息。强调:除报告资质认定部门 外,还要上报统计有关行业主管 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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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条款号

内容

条款号

内容

三十七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向 资质认定部门上报包括持 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 求、遵守从业规范、开展 检验检测活动等内容的年 度报告,以及统计数据等 相关信息。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其官 方网站或者以其他公开方 式,公布其遵守法律法 规、独立公正从业、履行 社会责任等情况的自我声 明,并对声明的真实性负 责。

 

 

第 十六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 站或者以其他公开方式对其遵 守法定要求、独立公正从业、 履行社会责任、严守诚实信用 情况进行自我声明,并对声 明内容的真实性、全面性、准 确性负责。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省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持续 符合相应条件和要求、遵守从 业规范、开展检验检测活动以 及统计数据等信息。

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测活动 中发现普遍存在的产品质量问 题的,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报告。

163号令第一款和第二款互换 顺序,调整到《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检验检测机构的年度报 告制度。并增加第三款,强调严 守诚实信用和检验检测机构发现 问题产品及时报告的责任。

第三十

八条

资质认定部门可以根据监 督管理需要,就有关事项 询问检验检测机构负责人 和相关人员,发现存在问 题的,应当给予告诫。

 

 

 

 

删除,修正案己将"告诫'’修改 为“约谈”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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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163号令)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163号令修正案)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总局令第39号)

条款调整依据、解读

条款号

内容

条款号

内容

条款号

内容

三十九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 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一)资质认定证书有 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 者依法不予延续批准的;

(―检验检测机构依 法终止的;

(三) 检验检测机构申 请注销资质认定证书的;

(四) 法律法规规定应 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三十一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依法办 理注销手续:

(-)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届 满,未申请延续或者依法不予 延续批准的;

(―检验检测机构依法终止 的;

(三) 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注销 资质认定证书的;

(四)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 销的其他情形。

 

 

本条款为原163号令第三十九 条,内容没有修改。

第 四十

对检验检测机构、专业技 术评价机构或者资质认定 部门及相关人员的违法违 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 人有权举报。相关部门应 当依据各自职责及时处 理,并为挙报人保密。

 

修改为修正案第三十八条

 

 

 

 

 

 

 

二十四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 现检验检测机构存在不符合本 办法规定,但无需追究行政和 刑事法律责任的情形的,可以 釆用说服教育、提醒纠正等非 强制性手段予以处理。

《监督管理办法》新增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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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163号令修正案)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总局令第39号)

条款调整依据、解读

条款号

内容

条款号

内容

条款号

内容

第八早

法律责任

 

 

 

 

 

第四十

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 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 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 结果的,县级以上质 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 正,处3万元以下罚 款。

 

修改为修正案第三十四条

 

 

 

第 四十二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 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 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 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 的,处1万元以下罚 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 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出 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 对检验检测人员实施有效 管理,影响检验检测独 立、公正、诚信的;

 

修改为修正案第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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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总局令第39号)

条款调整依据、解读

条款号

内容

条款号

内容

条款号

内容

 

(三)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 对原始记录和报告进行管 理、保存的;

(四) 违反本办法和评审 准则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 目的;

(五)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 办理变更手续的;

(六) 未按照资质认定部 门要求参加能力验证或者 比对的;

(七)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 上报年度报告、统计数据 等相关信息或者自我声明 内容虚假的;

(A)无正当理由拒不接 受、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

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 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 改,处3万元以下罚 款:

(一)基本条件和技术能 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 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

 

修改为修正案第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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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163号令修正案)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总局令第39号)

条款调整依据、解读

条款号

内容

条款号

内容

条款号

内容

 

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 结果的;

(二) 超出资质认定证书 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 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 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

(三) 岀具的检验检测数 据、结果失实的;

(四) 接受影响检验检测 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 响检验检测公正性行为 的;

(五) 非授权签字人签发 检验检测报告的。前款 规定的整改期限不超过3 个月。整改期间,检验检 测机构不得向社会出具具 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 数据、结果。

 

 

 

 

 

第 四十四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 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 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 以下罚款。

 

修改为修正案第三十七条

 

 

整合进入修改的罚则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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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163号令修正案)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总局令第39号)

条款调整依据、解读

条款号

内容

条款号

内容

条款号

内容

 

 

 

 

第十三 条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不实检 验检测报告。

检验检测机构岀具的检验检测 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且 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 复核的,属于不实检验检测报 告:

(一)样品的采集、标识、分 发、流转、制备、保存、处置 不符合标准等规定,存在样品 污染、混淆、损毁、性状异常 改变等情形的;

(-)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校准 的仪器、设备、设施的;

(三) 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 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 的;

(四) 未按照标准等规定传 输、保存原始数据和报告的。

《监督管理办法》新增条款,规 范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四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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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总局令第39号)

条款调整依据、解读

条款号

内容

条款号

内容

条款号

内容

 

 

 

 

第十四 条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虚假检 验检测报告。

检验检测机构岀具的检验检测 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 于虚假检验检测报告;

(一)未经检验检测的;

(-)伪造、变造原始数据、 记录,或者未按照标准等规定 釆用原始数据、记录的;

(三) 减少、遗漏或者变更标 准等规定的应当检检验检测的 项目,或者改变关键检验检测 条件的;

(四) 调换检验检测样品或者 改变其原有状态进行检验检测 的;

(五) 伪造检验检测机构公章 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伪 造授权签字人签名或者签发时 间的。

《监督管理办法》新 增条款,规范虚假检 验检测报告的五种情 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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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总局令第39号)

条款调整依据、解读

条款号

内容

条款号

内容

条款号

内容

第四十 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卜列情形 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应 当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

(一) 未经检验检测或者 以篡改数据、结果等方 式,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 据、结果的;

(二)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 三条规定,整改期间擅自 对外出具检验检测数据、 结果,或者逾期未改正、 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三) 以欺骗、贿赂等不 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认定 的;

(四) 依法应当撤销资质 认定证书的其他情形。 被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检 验检测机构,三年内不得 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三十 二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 得资质认定的,资质认定部门 应当依法撤销资质认定。

被撤销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 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认定。

 

 

本条款为原163令第四十五条 修改,只釆用(三)和最后一 款内容。其中原163号令第四十 五条的(一)虚假报告的内容被

《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细 化,并遵照《监督管理办法》第 二十六条进行处罚。(二)遵照

《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执 行。

第 四十六

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资质 认定时提供虚假材料或者 隐瞒有关情况的,资质认 定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 许可。检验检测机构在一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 定。

三十三

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资质认定时 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有关情 况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不予 受理或者不予许可。

检验检测机构在一年内不得再 次申请资质认定。

 

 

本条款为原163号令第四十六 条,内容没有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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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总局令第39号)

条款调整依据、解读

条款号

内容

条款号

内容

条款号

内容

第 四十一

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 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 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 结果的,县级以上质量 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四

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 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 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 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 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

 

 

本条款为原163号令第四十一条 的修改,增加了 “依照法律、法 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 规定的,"的内容。是对修正案 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出现违规行 为的对应罚则,明确法律、法规 未作规定的,依照彳彦正案执行, 且作为部门规章,财产罚最高不 能超过3万,符合行政许可法对 部门规章罚则的规定。

第四十 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 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 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 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 的,处1万元以下罚 款:

(一)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 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出 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的;

(二)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 对检验检测人员实施有效 管理,影响检验检测独 立、公正、诚信的;

(三)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

第三十

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 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 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 理变更手续的;(二)未按照本 办法第二■■一条规定标注资质 认定标志的。

第二十

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 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 款规定,进行检验检测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 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条件和 能力的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未 事先取得委托人同意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 一款规定,未在检验检测报告 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 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未经授

1. 修正案只釆用原163号令第四 十二条的(五)变更,增加:未 按规定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的处 罚。原163号令第四十二条

(-)、(二)(四)调整到 《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2. 《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三)还整合了原163号令的 第四十三条(五)报告签发、并 增加报告盖章的违规处罚规定。

3. 原163号令第四十二条的其他 违规行为,遵照《监督管理办 法》第二十四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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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总局令第39号)

条款调整依据、解读

条款号

内容

条款号

内容

条款号

内容

 

对原始记录和报告进行管 理、保存的;

(四) 违反本办法和评审 准则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 目的;

(五)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 办理变更手续的;

(六) 未按照资质认定部 门要求参加能力验证或者 比对的;

(七)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 上报年度报告、统计数据 等相关信息或者自我声明 内容虚假的;

(八) 无正当理由拒不接 受、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权签字人签发或者授权签字人 超出其技术能力范围签发的。

 

第四十

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 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 改,处3万元以下罚 款:

(-)基本条件和技术能 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 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 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 结果的;

第三十

亠夂

八杀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 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 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 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 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

(-)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 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

第二十 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 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 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 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 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 改正,处3万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

强调依法的同时,规范法律法规 未规定情形的处罚规则。

1.本条款为原163号令第四十三 修改,是对应于不满足修正案 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罚则。其 中原163号令第四十五条的

(三)结果失实的内容被《监督 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细化,并遵 照《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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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调整依据、解读

条款号

内容

条款号

内容

条款号

内容

 

,‘二)超箜资质认定证书 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 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 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

(三) 出具的检验检测数 据、结果失实的;

(四) 接受影响检验检测 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 响检验检测公正性行为 的;

(五) 非授权签字人签发 检验检测报告的。前款 规定的整改期限不超过3 个月。整改期间,检验检 测机构不得向社会出具具 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 数据、结果。

 

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 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的;

(-)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 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 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 据、结果的。

 

定,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 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 定,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 的。

2.原163号令第四十三条的其他 违规行为,遵照《监督管理办 法》第二十四条执行。

 

 

三十七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 定,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 定证书或者标志,伪造、变 造、冒用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 志,使用已经过期或者被撤 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或者 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 以下罚款。

 

 

本条款为新增条款,违法处罚的 情形,对应于原163号令第二十 七条的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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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调整依据、解读

条款号

内容

条款号

内容

条款号

内容

第 四十

对检验检测机构、专业技 术评价机构或者资质认定 部门及相关人员的违法违 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 人有权举报。相关部门应 当依据各自职责及时处 理,并为挙报人保密。

第 三十八

对资质认定部门、专业技术评 价机构以及相关评审人员的违 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 有权举报。相关部门应当依据 各自职责及时处理,并为举报 人保密。

第 二十三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 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检验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 为。

本条款为原163号令第四十条的 内容拆分为二,其中“资质认定 部门、专业技术评价机构以及相 关评审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举 报规定在修正案第三十八条,对 检验检测机构的违规举报在《监 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第四十 七条

从事资质认定和监督管 理的人员,在工作中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 弊的,依法予以处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三十 九条

从事资质认定的工作人员,在 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

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 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的,依法予以处理;涉嫌构成 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 关。

原163号令第四十七条拆分为 -:从事资质认定的人员和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的人员违规处罚分 别规定在修正案第三十九条和

《监督管理办法》的第二十七 条。

第七章

附则

第五章

附则

 

 

 

第 四十八

资质认定收费,依据国家 有关规定执行

 

 

 

 

删去。执行《中华人名共和国行 政许可法》,行政许可不收费。

第 四十九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 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删除

第 五十

本办法自2015年8月1 日起施行。国家质量监督 检验检疫总局于2006年2 月21日发布的《实验室

第 四十

本办法自20158月1日起 施行。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 总局于20062月21日发布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 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二十八

本办法自2021年6月1起施行。

本条款为原163号令第五十条, 内容没有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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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163号令)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163号令修正案)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总局令第39号)

条款调整依据、解读

条款号

内容

条款号

内容

条款号

内容

 

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 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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